(2017)宁04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穆文兴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77号罪犯穆文兴,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文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穆文兴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穆文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穆文兴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穆文兴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文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物质奖励,2015年”学规范、用规范”活动记功奖励,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穆文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文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