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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佳溦与肖兴菊黄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佳溦,黄宗燕,肖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426号原告:吕佳溦,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燕,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肖兴菊,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吕佳溦与被告黄宗燕、肖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被告黄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佳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9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宗燕辩称,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3%是事实。二被告已偿还了2万多元的借款本息,现有被告肖兴菊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19400元的7笔转款凭证为据。被告肖兴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黄宗燕、肖兴菊与原告吕佳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学生读书开支,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肖兴菊农业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肖兴菊转款3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未偿还本金。认可被告提供的金额分别为1200元的3张转款凭证,认为其他4张转款凭证的转款是用于偿还18万元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笔借款发生之前,原告与被告黄宗燕存在另外一笔18万元借款。被告黄宗燕陈述其在2017年4月末已将18万元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黄宗燕、肖兴菊向原告吕佳溦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二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本息偿还情况,被告提供的7笔转款的转款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黄宗燕存在2笔借款,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笔转款均是偿还3万元的借款所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但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宗燕、肖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佳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宗燕、肖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