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强与被上诉人盘锦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盘锦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夏铁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远通公司欠付劳务费48,000元,该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但对具体数额不予认可,要求等公安机关将账本退回对账后再给付。在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认可欠付劳务费事实的情形下,虽然其对一审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因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远通公司掌握和管理,故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负有证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的账册在公安机关处,其无法提供,但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账册或依职权调取该证据,以查明事实,确认被上诉人远通公司欠付上诉人王国强劳务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以王国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本案被上诉人远通公司为企业法人,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完善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以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国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曹锦丽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