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艾国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艾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艺波路1号。法定代表人左顺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艾国祥,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长埫口镇。经营地址:仙桃市长埫口镇长埫口大道。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对艾国祥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3月,被执行人艾国祥在沙市十号路钢材市场以每米13.34元的价格购进了型号为0.35毫米的彩色涂层钢板850米,付购货款11340元。经检测,该批商品不合格。除抽检用去0.5米外,其余艾国祥以每米14元的价格销售完毕,获纯利41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艾国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长青审判员 李 密审判员 许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