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70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告谭某,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龚琴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李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每年6月和12月各支付利息一次,借期一年。2016年7月20日,李某再次找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无果。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李某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万元,并约定了1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1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李某向原告借的两笔款项利息均为月息1.5分。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但不应将谭某列为被告。因为李某与谭某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至今,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向张某借钱的事情谭某也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20日,李某再次向张某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李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张某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1100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属于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10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