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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秋山与张汉文、吴玮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山,张汉文,吴玮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526号原告:陈秋山,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汉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玮瑛,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秋山与被告张汉文、吴玮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文、吴玮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汉文立即归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2666元;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3740元);2.判令吴玮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张汉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秋山借款20000元,同日书立借款条一份给陈秋山收执,吴玮瑛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7日张汉文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陈秋山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书立借款条一份给陈秋山收执,吴玮瑛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次借款均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借款后,经陈秋山催讨张汉文未还款,陈秋山诉至法院。张汉文、吴玮瑛未作答辩。陈秋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款条二份,证明张汉文于2017年1月3日向陈秋山借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陈秋山借款30000元,吴玮瑛为张汉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张汉文、吴玮瑛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汉文、吴玮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陈秋山提供的借款条二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汉文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向陈秋山借款合计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条二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吴玮瑛为张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张汉文向陈秋山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有张汉文书立的借款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陈秋山请求判令张汉文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陈秋山请求判令张汉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无据,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吴玮瑛同意为张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陈秋山请求判令吴玮瑛为张汉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依法予以支持。吴玮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汉文追偿。综上所述,陈秋山请求判令张汉文偿还借款本息、吴玮瑛为张汉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汉文、吴玮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秋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吴玮瑛对张汉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玮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汉文追偿。四、驳回陈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陈秋山负担80元,由张汉文、吴玮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育玲书 记 员 陈嘉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