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玉金陈金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164号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05192W。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国,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春生,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万和,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万连,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银宝,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崔丽芹,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梅妹,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玉金,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杰,男,公司员工。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垒公司)与被告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被告陈金国、陈万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生、李万和、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国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本息1904770.83元,并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日,以期内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判决被告陈金国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对上述1、2项请求费用的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陈金国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由陈金国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陈金国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春生、陈金国、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为各联保成员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存单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7月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陈金国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然而陈金国未按约偿还本息。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向原告偿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金国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陈金国向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过部分款项,具体的还款金额及现在的欠款金额以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我方不认可复利;对律师费需视原告举示的证据再行答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万连辩称,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我方不清楚借款金额以及已归还的金额,对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无法核实,是否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视原告举示的证据,由法庭进行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范春生、李万和未作答辩。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八被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陈金国(借款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010120150157),约定陈金国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借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9%(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提款手续,并提前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一旦提交,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10%,到期清偿全部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由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林银宝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由陈金国、李万和、陈万连、范春生提供质押担保;由陈金国、陈万连、李万和、范春生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四)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作为保证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陈金国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陈金国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5年7月2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为陈金国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未受清偿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兑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由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质物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四张储蓄存单,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00的储蓄存单,价值300000元;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65的储蓄存单,价值225000元;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69的储蓄存单,价值225000元;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64的储蓄存单,价值225000元。后陈金国实际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交付了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00,价值为300000元的储蓄存单。同日,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基于《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010120150157、1201010120150155、1201010120150156、1201010120150154)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保证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5年7月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陈金国发放贷款200万元。陈金国在收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包括逾期本金40万元)、利息85162.93元、罚息16425元,复利3182.9元。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乾垒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之内的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标的资产以2016年6月23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及转让价格均为121917826.89元,自标的债权的交割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乾垒公司所有;陈金国标的债权余额1904770.83元,其中贷款余额180万元、拖欠利息85162.93元、罚息16425元,复利3182.9元。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201030120150903、1201030120150904、1201030120150905、1201030120150906,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编号:1201040120150902,联合保证合同编号:1201160220150907,担保人:李万和、陈万连、范春生、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林银宝,贷款利率9%,发放日期2015年7月3日,到期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乾垒公司向陈金国、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乾垒公司就其与陈金国、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乾垒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6年8月11日,乾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陈金国、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等人第一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确定于2016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金国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金国发放贷款200万元后,陈金国未按约还款,保证人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乾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乾垒公司,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均未提供上述通知确已送达的证据。现乾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16年8月2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陈金国等八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院向陈金国等八债务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确定于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因此,陈金国等八债务人至少在开庭前就已知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乾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通知最迟在2016年12月26日即已送达。该债权转让已对本案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乾垒公司也由此依法取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陈金国的本案债权以及对本案保证人及质押人的相应从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向陈金国发放贷款2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10%,到期清偿全部本金;借款利率为9%(年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现查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陈金国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5162.93元、罚息16425元,复利3182.9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当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乾垒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案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最迟已于2016年12月26日送达。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应偿还乾垒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85162.93元、罚息16425元,复利3182.9元,共计1904770.83元,并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日,以期内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至于复利的问题,乾垒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并非有权计收复利的主体,其要求在上述债权转让后继续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陈金国之间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现乾垒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陈金国按约定应予以承担。至于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对陈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债务人陈金国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债务人陈金国未按约还款,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现乾垒公司作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上述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对陈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对陈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的约定,陈金国、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将名下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00、AA02731865、AA02731869、AA02731864的储蓄存单作为质押物,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陈金国的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际交付了户名为陈金国,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00,价值为300000元的储蓄存单。现陈金国未按约还款,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将其对质押物享有的质押权转让给了乾垒公司,故乾垒公司有权对陈金国提供的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并优先受偿。范春生、李万和、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180万元、利息85162.93元、罚息16425元,复利3182.9元,共计1904770.8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从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范春生、李万和、陈万连、林银宝、崔丽芹、陈梅妹、吴玉金就本判决第一、二条判项确定的陈金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金国提供的质押物即户名为陈金国,权利凭证编号为AA02731800,价值为300000元的储蓄存单的处置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质押物兑付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33元,由被告陈金国、被告范春生、被告李万和、被告陈万连、被告林银宝、被告崔丽芹、被告陈梅妹、被告吴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