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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351号原告欧阳春华,女。原告刘哲昊,男。法定代理人欧阳春华,系原告刘哲昊之母。原告欧阳哲霖,男。法定代理人欧阳春华,系原告欧阳哲霖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负责人王长湖,该小组组长。原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鋆,被告东风组负责人王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9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欧阳春华系被告组员,结婚后仍生活、生产在被告处,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出,也未在其他地方获得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益,婚生小孩刘哲昊、欧阳哲霖随母也落户在被告组上。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本组每位村民人均分配了土地��偿款99489元,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不分配给三原告。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风组辩称:原告系外嫁女,根据组上约定,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欧阳春华与刘哲昊、欧阳哲霖系母子关系。欧阳春华出生在东风组(九组),系东风组的村民。欧阳春华婚后也一直生活在东风组,未将户籍迁出该组,也未在其他村组获得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益。2010年9月6日,欧阳春华生育长子刘哲昊。2012年3月4日,欧阳春华生育次子欧阳哲霖。刘哲昊、欧阳哲霖均于2012年11月1日落户至东风组。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东风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东风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7年7月12日,东风组将获得的补偿费用按人口分配给了组民,每个组民分得99489元,但未分配给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经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是否具有东风组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此凡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本案中,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户口均在东风组,且自出生到现在��直生活在东风组。三人的户籍和生活地均系东风组,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应依法认定为具有东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应享有与东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东风组拒绝给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分配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要求被告支付298467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告欧阳春华、刘哲昊、欧阳哲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98467元。如果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槐树下村东风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员雷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