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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2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89号原告:曲某某,女,192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女,194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某2,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某3,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某4,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某5,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某6,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韩某1、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负担我的赡养费3582.50元、护理费5668.67元,共计9251.17元;2.被告韩某2付给我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应分担的医疗费2663元。事实和理由:六被告是我的儿女。2001年,我与被告曾因赡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每年付给我赡养费215元并均担我的医疗费。现生活水平已增长,原判决标准不能满足我的基本生活需要,被告韩某2尚有应承担的医疗费未付给我。被告韩某1辩称,原告到谁家住都不方便,叫她回家住,我们轮流去伺候,生活费从她的收入中出,护理费就不用我们负担了。被告韩某2辩称,原告已90多岁了,她在外边生活不方便,在村里有房子,她回来住,我们子女轮流照顾,轮到谁谁管吃。原告有离休家属补助,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从该款中出,不足部分子女均担。我父去世前的收入和去世后的遗属抚恤金在原告处,应列出明细;1982年分家时的分书中写明,原告的生活费由接班的韩某4负担,我付他们3000元的医疗费至今未结算,抵顶她这次要的2663元。被告韩某3辩称,我同意轮流伺候。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分别是原告曲某某的长女、次子、次女、三女、四女和五女;原告丈夫韩克敏、长子韩月秀已先后去世。1983年11月28日,原告夫妇与两个儿子分家,分书载明:关于韩克敏夫妇的生活费,因韩克敏有退休金,不用两个儿子负担,曲某某的生活费由接班的三女韩某4每月负担拾元正;曲某某的口粮田责任田由两个儿子平均分种,口粮、烧草平均分担,每人每年负担口粮叁佰斤小麦。2001年,原告夫妇以身体不好、花费太大及韩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七个子女共尽赡养义务、分担医疗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1)莱州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一.韩某2付给韩克敏夫妇所欠的小麦600斤;二.七个子女每人每年付给曲某某赡养费215元;三.七个子女各付给韩克敏夫妇医药费3333元,今后的医药费由七个子女均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韩克敏认可韩某2预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但因韩克敏住院,此款未结算;另曲某某否认韩某2提出的曾给付过1000元医药费,该案中未认定。现韩某2主张曾在该案判决前,经人劝说为让韩克敏夫妇撤诉,又付给韩克敏1000元,但韩克敏夫妇未撤诉,此款亦未结算,韩某2要求以此款抵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3元。原告针对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提出的意见,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领取社保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原告每月有社保金收入552元。2.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共计15978.37元,六被告人均负担2663元,其中女儿们均已付清。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另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由儿女轮流照顾,要求到养老院生活,由六被告负担赡养费和护理费;仍不认可韩某2提出的已给付医疗费等3000元的主张,辩解其中韩克敏的1000元已在执行医疗费时抵顶结算完毕。原告提供了莱州桃源山庄老年公寓出具的收住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床位费790元/月、伙食费480元/月、护理费2000元/月、床品折旧费25/月、空调费100元/月,以上共计3395元/月(合40740元/年),另需交纳住养押金5000元。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经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责任是平等的,不以儿女分家时是否分得财产为限。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2给付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医疗费,因已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原告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本案中不予审理和确认。原告年逾九旬、身患多种疾病,要求到条件较好的敬老院住养的意愿,应予尊重,但入住桃源公寓收费标准高于公办养老院,应适当考虑子女的负担能力,先以原告的遗属补助交纳养老公寓的费用,余款再由子女均担;因老年公寓的费用中已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故各被告不再另行计付赡养费和护理费,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结算新农合报销后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各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自2017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曲某某赡养费200元,限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各付给原告600元;原告入住桃源老年公寓后,六被告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用5800元,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各付给原告14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的医疗费凭病历或处方、医疗费收据由六被告平均负担,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韩某2负担20元,其他各被告各负担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