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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田芳与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关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关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440号原告:田芳,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关慧灵,任董事长。被告:关慧灵,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怡博城市。原告田芳与被告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关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置业、关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二被告因需用资金,分别向原告等人借款242.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借据或借款协议等,并约定借款利率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等人依约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二被告拖欠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债权现均已转让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2.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成置业、关慧灵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芳与被告关慧灵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3年始一直有经济来往。2014年10月23日,经算账,被告关慧灵向原告田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田芳现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9日后付息)、今借田芳现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10月8日先付息)、今借田芳现金肆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3日先付息)。借款人:关慧灵”。2014年10月24日,关慧灵又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今借田芳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先付息)。”天成置业在该书写内容上加盖公章,但关慧灵未签名。据原告称,上述借条内容中括号里关于付息的字样都是由被告关慧灵本人备注书写;且利息都是按照月息2.5%计付,不管是先付息还是后付息借款期限都为一个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共向关慧灵账户转款148.08万元,且上述借款的利息都是支付至2015年1月。由于天成置业加盖公章的58万元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次诉讼原告只向本院主张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天成置业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林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天成置业向王林华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按月息2%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本借款以天成置业唐河项目天龙华府房产做担保抵押。该协议由天成置业法人代表关慧灵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天成置业公司向王林华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5月6日,天成置业作为甲方与乙方吴建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天成置业向吴建勇借款61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月息2%计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本借款以天成置业唐河项目天龙华府房产做担保抵押。该协议由天成置业法人代表关慧灵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天成置业公司向吴建勇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5月25日,天成置业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玉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天成置业向李玉玲借款11.5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月息2%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本借款以天成置业唐河项目天龙华府房产做担保抵押。该协议由天成置业法人代表关慧灵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天成置业公司向李玉玲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借款王林华、吴建勇、李玉玲三人均通过田芳账户转给关慧灵账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三人通过原告实际共向关慧灵账户转款130.62万元。2016年1月29日,王林华、吴建勇、李玉玲三人与田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王林华本息合计金额45万元(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5万元)、吴建勇本息合计金额66万元(本金61万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利息为5万元)、李玉玲本息合计金额14万元(本金11.5万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2.5万元)共计125万元转让给田芳。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只主张借款金额为112.5万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关慧灵,女,系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2月2日上午我接田芳电话,在电话中田芳告诉我说,原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和我借王林华、李玉玲、吴建勇的钱款,王林华、李玉玲、吴建勇将债权均转让给了田芳。当时我在电话中告诉田芳说同意转让。情况说明人:关慧灵”。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被告关慧灵向原告周田芳出具借条,所出具内容清楚、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款凭证中显示实际转款金额为148.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8.08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由天成置业加盖公司公章的58万元借款支付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只向本院主张13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林华、吴建勇、李玉玲三人与田芳签订的共计12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关慧灵也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该三笔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被告天成置业在唐河的房产项目,由于本次诉讼原告只向本院主张112.5万元欠款,故被告天成置业应当对该112.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借条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但未明确如何计息,结合借条内容及原告实际打款数额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有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关慧灵所借款项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宜。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田芳借款112.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慧灵偿还原告田芳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关慧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