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治文,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祁岳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王某(三周岁)继母。在2016年暑假至案发时王某与刘某1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刘某1多次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身心摧残,且手段残忍,如不许饮水、暴力殴打、捆绑、热水烫等。2016年9月30日晚间、10月1日早间,被告人刘某1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民雅苑小区家中再次对王某进行了殴打,其使用书本在王某的头部、身上抽打,并故意将王某向墙上、地板上用力推撞,最终致使被害人王某颅内出血,大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2016年10月5日上午,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王某同病房住院人员家属举报,被告人刘某1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2.案发后,被告人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防止受害人伤情进一步恶化发展。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暑假至同年10月,被害人王某(案发时三周岁)与被告人刘某1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刘某1因生活琐事多次对被害人王某采取罚站、殴打、捆绑等方式进行虐待。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被告人刘某1在其家中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开始使用书本在被害人头部抽打,并连续使用推拽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头部撞在茶几和地板上,后到卧室继续使用前述方式至被害人倒地头部磕碰,同时伴有掐、扭等动作,后发现被害人出现昏迷不醒的症状于当日送医院救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以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收住入院,同年10月3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颅骨部分切除术,同年11月18日出院。经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5日上午,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王某同病房住院人员家属举报,被告人刘某1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时年满三周岁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王某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刘某1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6]376号鉴定书、(东)公(司)鉴(法损)[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父亲王有来的陈述、证人呼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较为残忍的手段针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年仅三周岁的继女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身体严重残疾,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采取积极救治措施防止伤情恶化发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