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术兰、张术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术兰,张术娟,张淑会,张术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娟,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会,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永,河北候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术臣,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上诉人张术兰、张术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淑会、张术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号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术兰、张术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号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主张是确认对二上诉人父母财产共有而非遗产继承纠纷。第二,上诉人母亲贺桂花在逝时,虽然二上诉人还未成年但对贺桂花的遗产有继承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术臣以张奇对贺桂花的遗产并未分割,该财产一直由张奇、张术臣代受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第三,1994年7月1日张奇书写的分家单是无效的。张奇单方书写的分家单处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有人的物权。第四,既然分家单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自始无效。由此说明无论是对贺桂花的遗产还是对张奇去世后的遗产均未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两位死者的财产仍然是享有共同共有权,基于上述事实,确认物权共有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基于双方所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共有确认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故该案不应适用继承法,而应当优先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淑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术臣未答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兰、张术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张术兰、张术娟与被告张术臣是兄妹关系,与被告张淑会是继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张奇与母亲贺桂花1965年结婚,贺桂花1983年正月去世。张奇与张淑会1993年结婚。二原告母亲贺桂花去世后,本属于贺桂花的财产应由二原告及被告张术臣、父亲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对万家庄村二原告父母财产(房屋及土地)共同共有(诉讼中变更为确认房屋共同共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术兰、张术娟与张术臣是兄妹关系,张术兰、张术娟与张淑会是继母女关系。张术兰、张术娟的父亲张奇与母亲贺桂花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术臣,长女张术兰、次女张术娟。张奇与贺桂花婚后于1980年在所居住的万家庄村内宅基地上建造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北耳房一间。张术臣于1988年结婚,张术兰于1993年结婚,张术娟于1999年结婚。贺桂花于1983年正月去世。张奇与张淑会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张奇与张术臣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分家单,张奇与长子张术臣经调解父子二人同意分家各过,经协商将现有宅院分为东西两院,东院北房三间属张奇、张淑会所有,西墙40公分以西属张术臣所有,东院东房两间,北耳房一间属张术臣所有,另分给张术臣成才树木10棵,经协商从96年7月1日起张术臣每月给张奇养老费10元,张术娟结婚张术臣负担伍佰元,张奇将来后事有张术臣负担,东院将来有张淑会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张奇、张术臣。调解人马海、王凤岐、历俊英,代笔人齐广华,公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鉴证机关易县司法局易州司法所,鉴证员邢成俭。”张奇于2000年7月5日去世。现该房屋西院由张术臣居住,东院由张淑会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坐落在万××三间,东房两间,北耳房一间是1980年建造的,张术兰、张术娟当时尚未成年,对该房屋没有出资或出力,该房屋是张术兰、张术娟及张术臣的父、母亲的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张术兰、张术娟对上述房产没有共同共有的物权。贺桂花死后,其份额由张奇、张术兰、张术娟及张术臣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张奇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五,张术兰、张术娟及张术臣各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张奇享有的份额其生前在1994年7月1日分家单中已分配清楚,并未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张术兰、张术娟主张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实际是对其母亲遗产继承份额的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三十条规定:“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张术兰、张术娟向法院主张享有上述财产份额权利的最长时效20年,最晚应自1985年10月1日起计算,张术兰、张术娟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术兰、张术娟请求确认张术兰、张术娟与张淑会、张术臣对万家庄村张术兰、张术娟父母的房屋共同共有,实际是张术兰、张术娟主张享有其母亲的遗产份额,超出法律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张淑会辩称张术兰、张术娟的起诉已超过民事法律最长诉讼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淑会辩称该案所争议的财产早就在1994年7月1日的分家单中分割,张淑会并未超出其享有的份额,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张术臣辩称对其父亲、母亲的遗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术兰、张术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术兰、张术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万××、××、北耳房一间是上诉人张术兰、张术娟及被上诉人张术臣的父母张奇、贺桂花1980年建造,该房屋系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术臣的父母亲的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对上述房产没有共同共有的物权。张奇享有的份额其生前在1994年7月1日分家单中已分配清楚,并未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二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张淑会、张术臣对万家庄村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实际是二上诉人主张享有其母亲的遗产份额,系对其母亲贺桂花遗产继承份额的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上诉人向法院主张享有上述财产份额权利的最长时效20年,而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未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术兰、张术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术兰、张术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