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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翁海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翁海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海红,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蒲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翁海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翁海红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翁海红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959.14元、利息6917.86元、滞纳金1469.20元、手续费44.19元,合计33390.3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最后收取日2015年7月14日,之后没有再计收,也没有收取违约金,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2017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9.14元、利息6917.86元、滞纳金1469.20元、手续费44.19元,合计33390.39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69元。因被告翁海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翁海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0×××26。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VISA美元双币种个人金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消费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收取分期付款本金0.6%的手续费。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1日,翁海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9.14元、利息6917.86元、滞纳金1469.20元、手续费44.19元,合计33390.39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翁海红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翁海红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翁海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翁海红支付2469元的律师费,但其提交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其余的律师费,故本院认定翁海红应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翁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33390.39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翁海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翁海红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翁海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