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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248、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248、1261号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良,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薛晓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7月14日分别先后受理了张某某诉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良、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给我缴纳2010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3275.56元(按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标准3325.08元×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0年6月(晋通公司在仲裁庭提供的入职时间)至2017年4月23日一直在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入职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稷山,工作内容网络维护安装。我在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工作期间,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从未给我缴纳过任何社保,我于2017年4月24日向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为我提出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仲裁裁决计算标准为准,我于2017年4月23日与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5.08元。我在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工作年限是6年10个月(2010年6月至2017年4月23日),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3275.56元(3325.08元×7个月)。 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号为6212260511001316856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2、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人员信息表证明工作时间和年限,应当缴纳社保。 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张某某支付23275.56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稷劳仲案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本案中,张某某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辞职后与我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已在新的公司就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二、裁决要求我公司按照每月平均工资2372.58元标准支付张某某经济赔偿金,明显超出张某某月实际工资。 针对自己的主张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资表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情况;2、稷山县PON安装发放明细表、证人吴东、宁慧泽的证言,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中的改造线路费用是支付别人的,不包括在工资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张某某开始在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工作,地点在稷山境内,工作内容是网络线路维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一案》答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诉请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缴纳2009年7月至2017年4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张某某2017年4月23日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张某某提出,并且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且张某某已在新的公司就业,故公司不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裁决依据的每月平均工资与张某某的实际工资不符。张某某认为,应按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打在我工资卡中的工资2017年4月23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某某2010年6月入职,2017年4月23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张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月工资为3325.08元,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虽提供工资表、稷山县PON安装发放明细表、证人吴东、宁慧泽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工资卡中还包含有线路改造费,两者应分开,张某某对此并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提供的卡号621226051100131685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楚地反映了张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情况,故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3275.56元(3325.08元×7个月)。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晋通邮电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晋通邮电运城分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1】3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3275.56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张某某负担5元,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有梅 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胡雨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