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祝小青与毛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青,毛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591号原告:祝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毛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原告祝小青与被告毛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8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毛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祝小青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青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于2016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先后借给被告合计81.3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讲借个把月,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3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12.8万元自2016年4月9日起、18.5万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农信银行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借给被告50万元、12.8万元、18.5万元,款项性质标明是借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原告转账属实,但这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且原告标注了款项用途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是借贷关系。2、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1月23日的录音2份,以证明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该2份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其中有一笔是18.5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比较熟悉,基于信任借款都是没有借条的。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1月23日录音中被告第12行发言“那次啊”应为“注册啊”,录音中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有一笔18.5万元的借款。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借款有60余万元,原告妻子姜梅玲做的圣地亚项目也让被告参加,有两笔钱也是姜梅玲替被告垫付的(已归还),2017年1月23日的录音就是圣地亚项目的5800元,2份录音中所涉款项被告已归还,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毛玲英辩称:原、被告不算是邻居,被告是5单元,原告是4单元。双方认识是因投资网上虚拟货币霹克币,被告是上家XX介绍的,后来被告又介绍了XX,XX介绍了原告祝小青,双方才认识。原告要投资霹克币需徐建文帮其注册账号,因徐建文刚入门,对手续以及操作规程不是很清楚,所以让被告帮忙代购霹克币,按照时间点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在网上代购,然后由被告转给徐建文、徐建文转给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原告为投资霹克币而通过被告账户进行霹克币代购的行为,被告只是为原告帮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毛玲英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手机微信截屏,是原告与其介绍人徐建文的对话,以证明原告祝小青的注册必须要有上家才可以,徐建文是祝小青的上家。2、文件域及霹克币正义维权群的手机微信截图,以证明廖志强、张建文都是霹克币玩家,之前把钱转给这些玩家购买霹克币。3、“虞美人盛开的山坡”手机微信截图,是张某与原告老婆的聊天记录,原告老婆提到了祝小青的几个账户。4、“祝小青时代广场”及放大图手机微信截图,是张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提到原告问张某要付款多少以及张某将被告的账户发给原告,2016年3月28日的50余万元是原告按张某的指示打到被告账户。5、手机微信截图(两张名单),以证明张某、祝小青都是霹克币玩家。6、抬头为“18:17”的截图,以证明2016年4月9日、4月13日,被告按当时行情代购霹克币后返给原告,8000个霹克币相当于18.5万元,1个霹克币是20元钱左右。7、户名为毛玲英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以证明钱进来后,当天被告就一笔笔转给其他玩家代购霹克币。8、4份银行分户明细,其中3份是被告的、1份是被告儿子毛家欢的,以证明被告2017年1月3日到原告处分两笔借款69.8万元且已归还。9、被告与原告妻子姜xx的微信截图,以证明被告已将所借款项归还的事实。10、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将钱转给被告,要求被告代购霹克币以及霹克币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涉案款项非借款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论真假,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3笔借款均与霹克币没有关联,原告给被告的钱很明确注明“借款”,该几笔款及涉案借款与被告投资霹克币无关联。被告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是不真实的,证人陈述的注册可以任意注册不真实,这需要公司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之间2016年3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存在三笔共81.3万元转账汇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用以证明各自主张的81.3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转账凭证中已表明款项性质是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对款项去向作了相应说明。本院认为,转账凭证由原告自行填写备注,系其单方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方行为已送达被告或获得被告认可,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单方备注“借款”的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81.3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明确反映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分别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12.8万元、18.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均系霹克币玩家及相关交易信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除认定双方系霹克币玩家及相关交易信息外,对其他不作具体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原告祝小青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玲英分别汇款50万元、12.8万元、18.5万元,以上三笔合计81.3万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19.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9.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已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8日、4月9日、4月13日分三笔向被告转账汇款的合计81.3万元涉案款项系借款,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并对款项去向作了相应说明,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时讲借个把月(庭审陈述为半年或三五个月),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如按原告所述涉案款项系借款,原告在涉案款项出借后长达八个月时间内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1月3日分两笔借给被告合计69.8万元,该先前大额借款(81.3万元)逾期未还又后续出借大额款项(69.8万元)的行为有悖常理,原告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有关涉案的81.3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