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盘健松、廖菊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健松,廖菊妹,广西富川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健松,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菊妹,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富川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l8号。法定代表人:文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盘健松、廖菊妹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富川文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文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盘健松、廖菊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二)因文华公司未能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好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未能申请贷款,故再审申请人没有拖欠文华公司的购房款。(三)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分摊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分摊价款18000元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垫支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缺乏证据证明。自来水安装材料费问题涉及第三方,不宜在本案审理。为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富川县新建路25号住宅楼原系私人住宅楼,文华公司将新建好的住宅楼分割进行出售的行为与商品房销售行为有所区别,故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拖欠文华公司购房款,是否需要向文华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文华公司已经交付涉案房屋,且再审申请人已经装修入住,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再审申请人仍拖欠购房款,已逾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分摊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摊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1.8万元土地使用权分摊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四、关于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的担负问题。《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水、电的公用部分安装,用户水表、电表及表后由水电部门统一安装到户,费用以及托管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负责。故再审申请人一户的自来水安装费用2871元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垫付自来水安装费用2871元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使再审申请人免去了其向自来水厂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871元。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盘健松、廖菊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健松、廖菊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