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惠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德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平,魏德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757号原告:徐惠平,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魏德恒,男,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平与被告魏德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庭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平、被告魏德恒、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平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魏德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德恒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485元、评估费1,450元、车辆租赁费4,500元。被告魏德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认可其定损的15,000元,评估费、租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泰海路路口,被告魏德恒驾驶牌号为豫SG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BX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魏德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48,485元,并产生评估费1,45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牌号为豫SGXX**小轿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产生车辆租赁费4,5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供重新评估申请,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魏德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魏德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已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评估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车辆租赁费,确系事故造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惠平车辆维修费48,485元;二、被告魏德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平车辆租赁费4,500元、评估费1,450元,计5,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魏德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