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李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9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65.96元、利息2143.69元、滞纳金1535.82元,合计23645.47元;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不超过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17元,由李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