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自霞、刘建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自霞,刘建光,杨赛飞,吴继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霞,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赛飞,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三上诉人��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明,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何自霞、刘建光、杨赛飞因与被上诉人吴继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此条款属于��引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原债权人薛成亮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自霞、刘建光、杨赛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勤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