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诉通榆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22行初13号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法定代表人冉志远,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胥劲轶,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雨,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部长。被告通榆县林业局,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通榆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志辉,通榆县林业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通榆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胥劲轶、王雨,被告通榆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辉、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检察院诉称,本院在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中,发现2010年5月,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常晓东擅自在通榆县鸿兴镇6林班205、171、172、173、175、208小林班内,建设奶牛养殖合作社,面积达2.76公顷(防风固沙林2.46公顷)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6年12月19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常晓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通榆县林业局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该林地至今仍处于被破坏状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林业局虽然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被破坏的林地至今未得到恢复,生态环境仍处于被破坏的状态。现本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业局对常晓东破坏林地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和判决林业局履行监管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有:侦查卷宗,证明常晓东开垦林地的面积,建设奶牛养殖合作社的经过及常晓东非法占用林地被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史雅君证言,证明常晓东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和林地现状;检察建议书、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诉前程序,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对常晓东下达了恢复原状通知书;常晓东证言,证明占用林地的事实、被侵害林地的现状和林业局只是向常晓东下达了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葛志辉、王建证言,证明林地被侵害的现状和林业局采取的措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占用的林地仍处于被破坏状态。被告林业局辩称,(1)被告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对违法相对人常晓东下达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并将落实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了汇报,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对李成文进行过行政处罚,但法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李成文案件与常晓东案件案情相似,被告只是向常晓东下达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3)常晓东犯罪被判处“定罪免处”,没有判处罚金,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刑罚后不再进行行政处罚;(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对常晓东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供证据有:1.通榆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侵占林地的违法相对人曾经作过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法院没有支持;2.林业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对常晓东作出了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业局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益诉讼人检察院对林业局提供的通榆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林业行政处罚卷宗,公益诉讼人无异议,只是强调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被告之前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检察院在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中,发现2010年5月,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常晓东擅自在通榆县鸿兴镇6林班205、171、172、173、175、208小林班内,建设奶牛养殖合作社,面积达2.76公顷(防风固沙林2.46公顷)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2016年12月19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常晓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2017年4月20日检察院向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立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林地,2017年4月28日林业局对常晓东下达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2017年7月10日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判令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林业局接到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后,按照法定程序对常晓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据此,被告林业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负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前,林业局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违法行为的发生,致使林地被侵占、改变多年,林业局接到公益诉讼起诉状后虽然履行了对常晓东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对林业局认为检察院不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条件和常晓东违法行为受到刑罚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通榆县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前对常晓东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玉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