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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鸡泽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鸡泽县民政局,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31行初28号原告苗某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住鸡泽县。被告鸡泽县民政局,地址鸡泽县祖望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新社,鸡泽县民政局党总支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桥,鸡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第三人李某乙,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苗某某不服被告鸡泽县民政局2007年8月17日为苗某某、李某甲颁发的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甲、李某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鸡泽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薛新社、张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泽县民政局于2007年8月17日颁发了结婚证号为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结婚双方为“苗某某”和“李某甲”。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l、李某甲、苗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2-1、李某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据2-2、苗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据3、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苗某某、李某甲颁发结婚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苗某某诉称:苗某某与李某乙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7年8月17日向鸡泽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由于李某乙本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了与原告结婚,李某乙借用他哥哥李某甲的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冒充其哥哥在登记簿上签字。鸡泽县民政局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于当日颁发了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鸡泽县民政局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为原告苗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颁发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l、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苗某某身份和户口所在地;证据2、苗某某与李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和苗某某是被登记为夫妻关系;证据3、李俊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登记的李某甲和苗某某是其父母;证据4、李佳琪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登记的李某甲和苗某某是其父母;证据5、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户口所在地;证据6、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为户主弟弟;证据7、刘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群系李某甲母亲,户口在一个家庭户口本上;证据8、李晓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系永年县西河庄乡人;证据9、李晓敏与李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晓敏和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2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10、东孔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甲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无效的实际情况;证据11、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甲持有的结婚证存在重大瑕疵;证据12、鸡泽县人民政府鸡政复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甲结婚登记曾向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泽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鸡泽县民政局辩称:经查档案,苗某某与李某甲双方携带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于2007年8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证件进行审核和询问,身份证与户口本信息一致,身份证照片与本人一致,二人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二人亲笔签名。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了结婚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本人提供的证件和个人声明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为其颁发结婚证,不存在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第三人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第三人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系鸡泽县曹庄乡孙堡营村人,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系鸡泽县曹庄乡东孔堡村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17日原告苗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到被告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李某乙本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了与原告结婚,第三人李某乙向被告鸡泽县民政局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130431198308141910的“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鸡泽县民政局据此为原告苗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证书编号为“邯鸡结字020700956”的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结婚双方为“苗某某’’和“李某甲”。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结婚证上记载的李某甲离婚,本院以被告不明确具体作出(2016)冀043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苗某某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鸡政复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给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甲颁发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以上事实,有2007年8月17日李某甲、苗某某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东孔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书,鸡泽县人民政府鸡政复不(2017)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与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鸡泽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对结婚事实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2007年8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李某���双方亲自到鸡泽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李某乙向鸡泽县民政局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130431198308141910的“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鸡泽县民政局据此为原告苗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证书编号为“邯鸡结字020700956”的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结婚双方为“苗某某”和“李某甲”,且领取结婚证后与原告苗某某实际生活的也是李某乙,故被告为原告苗某某与“李某甲”颁发证书编号为“邯鸡结字020700956”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未尽审慎审查注意义务,为双方颁证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基本人身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鸡泽县民政局于2007年8月17日颁发的邯鸡结字02070095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