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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龙生与谭志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生,谭志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96号原告:张龙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谭志斌,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龙生与被告谭志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被告��还门市转让金6000元、违约保证金3000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元、装修损失1400元、租金损失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金竹苑3号附14号门市租赁给原告,并口头约定转让金6000元,月租金1600元,违约保证金3000元,租金三个月一付,租期自2016年10月23日到2017年10月23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3800元,后得知被告并不具有门市出租条件,被告的出租方于2017年1月18日将案涉门市。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谭志斌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金竹苑3号附14号租给乙方合法使用;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第三条约定:月租金1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违约保证金3000元,租期未满,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3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3800元的构成为押金3000元、转让费6000元、租金4800元。诉讼请求中的违约保证金即押金。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兰莉出具说明称,因案涉门市租赁合同到期,现须收回门市归还房东袁林娟。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门市属于金竹苑街道办事处所有,金竹苑街道办事处将案涉门市出租给袁林娟,袁林娟将案涉门市转租给兰莉,兰��则将案涉门市再次转租给被告,之后被告将案涉门市租赁给原告,案涉门市系空门市转租。现因案涉门市已被收回,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其已缴纳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租金4800元,租期与案涉门市收回时间存在时间差,故要求按租金标准及收回时间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被告收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陈述案涉门市系空门市转租,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实际使用案涉门市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租期为1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返还门市转让费4553元(6000元/年÷365天×277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保证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即押金,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须一次性缴纳违约保证金3000元,租期未满,不予退还。该条约定的违约保证金具有押金性质,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予返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元违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因原告缴纳了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租金4800元,案涉门市于2017年1月18日收回,原告使用案涉门市至当日,之后的租金不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13元(1600元/月÷30天×4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及装修损失,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装修损失及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装修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龙生与被告谭志斌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龙生门市转让费4553元、违约保证金3000元;三、被告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龙生租金损失213元;四、驳回原告张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谭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庆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