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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黄国忠、黄尾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黄国忠,黄尾香,郑国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48号原告:陈国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明(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国忠,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尾香,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国潘,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国强与被告黄国忠、黄尾香、郑国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立案。原告陈国强以其欲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国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