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芸、孙状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芸,孙状元,李云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芸,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斌,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状元,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云海,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上诉人杨芸因与被上诉人孙状元、原审第三人李云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斌、胥京敏,被上诉人孙状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原审第三人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状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孙状元肇事逃逸,最终导致了杨秀栋死亡,双方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的53万元是杨秀栋生命尚存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孙状元应当依法赔偿总额为742431元,因此该12万元并非不当得利。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赔偿后受害人又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死亡者近亲属有依法主张继续赔偿的权利。为节约审判资源,一审应合并处理。既然一审不合并审理,杨芸、弟弟及母亲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孙状元,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杨芸请求中止审理是于法有据的,而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实属程序不当。孙状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达成调解协议,孙状元以多于法律规定三倍的赔偿金与杨芸方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证明孙状元在事故处理中是积极的、诚恳的,然而,杨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顾,据拒不返还孙状元多支付的1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云海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状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芸及李云海返还孙状元的款项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芸及李云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交认字[2015]第08760号),证实孙状元与杨芸的父亲杨秀栋于2015年12月31日在莱城区羊里镇九羊大道与姚口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栋受伤。2.2016年4月23日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孙状元,甲方代表人为李云海、李合,乙方为杨秀栋,法定代理人为张承玉、杨东光、杨芸,乙方代表人为崔洪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孙状元一次性赔偿杨秀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万元(包含孙状元先前支付给杨秀栋的医疗费13万元;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第二条约定赔偿款支付方式为:孙状元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双方代表人支付给杨秀栋28万元(此款为扣除孙状元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3万元、扣除保险公司未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后余款);保险公司理赔款12万元由甲方代表人给乙方代表人出具欠条,待理赔款到位后交于乙方代表人。3.孙状元于2016年4月21日给李云海打款40万元(包括先前约定的28万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未到位前、孙状元提前存放在李云海处的12万元)。4.因保险公司理赔款未及时到位,李云海于2016年6月8日给杨芸打款12万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给了杨芸父亲杨秀栋12万元交强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孙状元与杨芸的父亲杨秀栋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赔偿的金额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都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内容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赔偿总金额为53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给了杨秀栋12万元交强险理赔款,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12万元理赔款,李云海于2016年6月8日提前向杨芸的账户打入孙状元所有的12万元款项,该12万元被杨芸实际占有,杨芸获得了利益,孙状元受到了损失,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且杨芸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杨芸应予返还,故孙状元要求杨芸返还12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状元要求杨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李云海只是作为调解人、中间人,虽然打款给杨芸时未通知孙状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用该款项,因此孙状元要求李云海返还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状元的款项1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是须一方受益,二是须他方受到损失,三是受到利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四是须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孙状元因交通事故赔偿杨芸的父亲杨秀栋53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万,杨秀栋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该协议履行完毕。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12万元理赔款,李云海于2016年6月8日在交强险理赔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账给杨芸12万元,但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杨芸获得12万元就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孙状元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于法有据,杨芸作为12万元的收款人主张该款系杨秀栋应得的赔偿款74多万元中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杨芸取得该1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判令杨芸返还该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芸上诉主张孙状元应当杨秀栋赔偿总额为742431元,赔偿协议书约定的53万元是杨秀栋生命尚存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杨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杨芸不能推翻53万元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即便杨芸及家人在起诉孙状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胜诉,孙状元继续支付赔偿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本案无需中止,如双方互负债务,杨芸可在执行过程中请求相互折抵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本案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杨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