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邝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甲,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075号原告:邝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原告邝某甲与被告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树国、人民陪审员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邝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谭某甲同意,本院以微信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某甲负担。被告谭某甲在微信中辩称:欠30000元,之前付的利息就算了,今后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谭某甲也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不能再计算。被告谭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邝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邝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复印件、DCC个人活期明细账单查询打印件等书面证据;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及拒不质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邝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邝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谭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邝某甲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谭某甲按每月750元的金额支付了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7个月的利息,折合月利率2.5%的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谭某甲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时止,被告谭某甲应支付利息13200元(30000元×2%×2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至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邝某甲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邝某甲要求被告谭某甲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邝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2017年7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被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忠光审 判 员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