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沈书芳与孙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书芳,孙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20号申请执行人:沈书芳,女,1970年9月21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孙玉芳,女,1966年2月18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沈书芳与被执行人孙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时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书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28145.56元;二、驳回原告沈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沈书芳负担174元,被告孙玉芳负担2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扣划被执行人孙玉芳银行存款2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梅 勇审 判 员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