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士升与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升,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陈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717号原告:高士升,原神华乌达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八音赛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陆克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办公楼122号。负责人:徐恒奎。第三人:陈静,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士升与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神华置业)、内蒙古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以下称神华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被告神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第三人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璐到庭参加诉讼,神华房地产呼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士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8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7,876.89元(自2009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内蒙古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6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天赋林溪小区两个车位,每个车位售价80000元。2016年中旬,原告欲将位于天赋林溪小区的房屋及车位出售时,发现被告只能向原告交付一个车位,故原告就此事多次同二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该事为前任领导遗留问题为由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神华置业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车位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只能向原告交付一个车位,实际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两个车位,原告授权被告将其中一个车位交给陈静。被告无理由再退还车位款给原告,且交易发生时间为2009年,开具收据也是付款当日,原告不可能在其只收到一个车位的收据时,就此罢休。原告利息主张过高;2.法律部分:被告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期间,原告只有物权请求权,没有债权请求权,且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神华呼市分公司未作答辩。陈静述称,第三人所购买的车位交付使用时间与购买时间一致,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第三人所使用的车位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车位没有任何关系,是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购买的。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汇款16万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士升交来1#车库122#车位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慎将购买的车位款收据丢失;在2009年9月28日,我本人通过工商银行汇入乌海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车位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汇款凭据还在。复印件附后。又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给陈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静交来2#车库11号车位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提供的记账单记载2009年9月28日,收高士升、陈静车位款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案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神华呼市分公司支付16万元约定购买两个车位的事实,现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一个车位,故被告还应向原告交付另一个车位。被告神华置业辩称原告的另一个车位已经应原告的指示交付给第三人陈静,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神华呼市分公司系神华置业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该车位已经交付第三人陈静使用,故原被告之间购买该车位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神华置业返还该车位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该车位无法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士升购买车位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4月12日为47,876.89元;二、驳回原告高士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