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恒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白恒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415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卢某某,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白恒旭,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恒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恒旭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54街区5门楼道内,因感情纠纷,殴打被害人卢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恒旭持刀将被害人卢某某扎伤。经鉴定,卢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及左心房破裂并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左耳前侧及耳屏创口,左肩峰创口,左前臂创口构成轻微伤。卢某某左侧胸部刀刺伤致左心房破裂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肺破裂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左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94年8月28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伤害于2016年9月14日至9月28日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6551.62元,其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5531.12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恒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恒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恒旭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请求医疗费51776.5元,对有证据支持的46551.62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23439.08元,可按照吉林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97.54元的标准,保护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计28天,保护5531.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2174.76元,其住院14天,可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的标准保护14天,计1691.4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鉴定费1956元,有证据支持,予以保护;请求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可酌情保护30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158465.07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恒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白恒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30.22元(包括医疗费46551.62元、误工费5531.12元、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9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恒旭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恒旭亦供认。因白恒旭行为给上诉人卢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一汽总医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仅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未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恒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