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2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1年1月17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女,1996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非婚生女儿王烁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根据当地习俗摆过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在生育女儿王某2,儿童编码:411626030220163463,己经通过亲子鉴定上了原告的户口上,原告与被告生活两年,只是向被告爸妈隐瞒了结婚生孩子的事实,不是原告刻意隐瞒的,是被告不敢说,怕其父母骂她。××××年春节前,被告向她父母承认了结婚生孩子的事实,然后被告父母催着,原告与被告去广州见被告父母。因被告母亲不愿意我俩结婚,被告要跟原告分开,××××年3月6日,被告趁原告找工作时候,带着孩子离开原告走了,到那里不清楚,原告担忧极了,多方面找不到被告及孩子,期间有被告的亲人加原告微信,经常发我女儿的照片和视频转告我,要原告死了这个心,永远找不到被告和孩子。被告伤害了原告精神。原告现在广州市租有房屋,有了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请求女儿的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1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的证据:1,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2015年按照王某1老家河南淮阳县当地生活习俗举办了婚宴,两人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光盘内容是举办婚宴的场景;证据2.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了非婚生女王某2的事实;证据3.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监控录像,证明××××年3月6日,被告母亲趁原告外出之机,将被告、王某2母女二人带离广州的事实;证据4.王某1劳动合同书、经济收入证明,参保记录,证明原告于××××年7月已经入职广州宝露职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5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具备抚养王某2的经济条件;证据5.王某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广州天河区有固定的住所,具备抚养王某2的基本居住条件;证据6.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年3月6日,被告母亲将被告、王某2母女二人带离广州后,王某1于3月6日晚上向属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并制录笔录的事实。并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何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于2015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的女儿王某2,儿童编码:411626030220163463,己经入户原告的户口上,因原、被告谈婚时,被告隐瞒其父母,生育女儿王某3,才将双方谈恋爱、生孩子之事告知被告父母,由于被告亲人的反对。××××年3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至今,原告认为自己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并担心孩子的成长问题和人身安全,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能否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2是××××年××月××日生育的,未满两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为原则。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条件比被告更优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在客观上,被告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儿变更由自己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斌人民陪审员 沈开妍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