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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李海与杨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李海,杨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82号原告:邹李海,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杨清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邹李海与被告杨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清杰立即偿还邹李海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杨清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李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邹李海催讨,杨清杰仅支付三个月利息,邹李海即诉至法院。杨清杰未作答辩。邹李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确认书》及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杨清杰向邹李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5100元,银行转账14900元。经庭审,本院认为邹李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杨清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杨清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李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5100元和银行转账14900元。当天,邹李海按约定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杨清杰,杨清杰即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邹李海催讨,杨清杰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邹李海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清杰向邹李海借款20000元,有《借条》、《确认书》及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且杨清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则诉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经邹李海催讨,杨清杰未还款,邹李海起诉要求杨清杰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后杨清杰支付三个月利息,故杨清杰应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邹李海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清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邹李海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李海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邹李海负担30元;由杨清杰负担37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杨清杰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彭颜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