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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许某等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许某,陈尧维,许雅琴,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3行初44号原告陈某1,男,201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系死者陈拉浙的儿子。原告暨原告陈某2许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死者陈拉浙的妻子。原告陈尧维,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系死者陈拉浙的父亲。原告许雅琴,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系死者陈拉浙的母亲。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宓苗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保庆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梁,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霄峰(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文娟(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璇(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佳(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宇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宓苗彩,被告余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霄峰、范文娟,第三人宁波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编号20170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拉浙于2016年12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诉称,陈拉浙生前在第三人翼宇公司工作。2016年12月9日12时下班后,陈拉浙乘坐同事陈州州驾驶的浙B×××××轿车去公司外面吃饭,12时05分在公司附近的朗海北路与兴舜路四枝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浙B×××××轿车与黄战锋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拉浙死亡。该起事故中,陈拉浙不负事故���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70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拉浙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4原告认为陈拉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本案中,第三人安排的作息时间为12时下班,13时上班。虽然第三人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未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本单位食堂就餐。陈拉浙有合理选择就餐地点的自由。陈拉浙选择的用餐地点离单位不到五分钟车程,属于合理范围,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陈拉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1份,用以证明陈拉浙因车祸死亡且对该起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家庭近亲属情况;被告余姚市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调查核实,陈拉浙系第三人职工,其于2016年12月9日12时左右乘坐陈州州驾驶的浙B×××××轿车,与鲁志帅、林佳恩、王立波共五人去小曹娥海滨村小市场边的酸菜鱼店吃饭,行驶至朗海北路与兴舜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黄战锋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陈拉浙身份证住址是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黄庵跟5组3号,2016年12月9日中午,陈拉浙没有在单位食堂就餐,也没有回家,而是与陈州州等五人相约到餐馆吃饭,故陈拉浙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拉浙���身份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观察记录、急诊抢救室病程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出勤记录列表各1份、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陈拉浙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翼宇公司陈述称,陈拉浙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为员工提供了免费午餐,事发当日,陈拉浙在工作上没有外派情况,但其却未在单位用午餐也没有回家吃饭,而是选择和同事外出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伤。被告余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翼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4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作如下质证: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持异议,认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不应该签署陈拉浙的名字,程序不合法,继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程序也不合法;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认为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份恰证明了员工有选择外出就餐的自由和习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第三人均对4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认���。经审理查明,陈拉浙系第三人翼宇公司的项目工程师,平时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12时,下午13时—17时30分,上下班需要考勤。陈拉浙于2016年12月9日12时下班后,和同事鲁志帅、林佳恩、王立波一起乘坐同事陈州州驾驶的车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去小曹娥滨海村小市场边上的酸菜鱼店吃饭,12时05分,车行至余姚市滨海开发区朗海北路与兴舜路四枝交叉路口,发生与黄战锋驾驶的车牌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拉浙被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拉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翼宇公司向被告余姚市人社局申请对受伤害职工陈拉浙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拉浙身份证,医院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亡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展开调查,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70109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为陈拉浙于2016年12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翼宇公司。另,第三人翼宇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午餐,但不强制员工在公司用餐。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余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之处在于陈拉浙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等固定目的地之合理路线。上下班所途径之处,与职工工作、回家等职工日常生活有规律性和必然性的联系,符合工伤立法要旨,方可认定工伤。本案陈拉浙中午下班后并非回家,而是临时与公司同事外出聚餐,在去往饭馆的途中受伤。乘兴而往,遭此不测,其情可悯,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后,被告审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综上,4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1、许某、陈尧维、许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丰     荣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人��陪审员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雨     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