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耿智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智,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200号原告耿智,男,200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史正菊(系原告耿智母亲),住同原告耿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徐卫良,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郭偊,男。原告耿智与被告江耀彬、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智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智诉称,2016年7月12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江耀彬驾驶沪B8XX**车辆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皖MBXX**车辆(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案外人史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江耀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8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3,58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同意由两名伤者平均分享一份交强险。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认可江耀彬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均同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和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事故责任要加扣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由于江耀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需要加扣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两名伤者,由两名伤者分享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其他损失待阅片后再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江耀彬驾驶沪B8XX**车辆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皖MBXX**车辆(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案外人史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江耀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认为被鉴定人耿智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胸第2、3、4、5、6、7肋骨骨折,部分扭曲,左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肺不张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沪B8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案外人史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同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2200号。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就下列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58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金额由原告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经协商,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认可江耀彬的职务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及免赔率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自愿按责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协商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3,58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前述损失,结合案外人史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2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2,725.50元(不含鉴定费、律师费)25%的赔偿责任计681.38元。②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余款2,725.50元(不含鉴定费、律师费)5%的赔偿责任计136.28元,鉴定费1,950元30%的赔偿责任计585元和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耿智各项损失共计60,881.38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智各项损失共计3,721.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原告耿智已预交),由原告耿智负担52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