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银桥与段国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桥,段国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98号原告:陈银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段国兵,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陈银桥与被告段国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扯破的西服500元、伙食费600元、照片40元(为了取证冲洗照片)、玻璃200元(残疾车)、打印费150元,合计289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增加护理费1000元,诉讼请求总标的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轮椅车在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与夏禹路隧道交叉口下客时,有两个客人要上车,被告立刻过来阻止并骂原告,还动手拍打原告的残疾人车,把车上的玻璃窗打破,手又打进坐在车内的原告,原告下车进行反抗。在双方推拉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甩倒,西服被撕破,腰椎严重受伤。后原告在慈溪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天计10000元、护理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899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的证据交换中答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在上班,且没有殴打原告,即便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单位来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被告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会考虑是否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2.疾病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以及需要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受伤、就医及其他财产损失系因本案纠纷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6)浙0203行初77号行政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五份、视频资料一份、行政判决书二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告,两名证人的证言系伪证,视频资料经剪辑。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在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与夏禹路隧道交叉口的人行道旁招揽乘客。被告走到原告车旁劝原告驶离,勿作停留拉客。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遂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内冲出,挥打被告身体,撕扯其衣物,被告后退抬手抵挡,后双方经路人劝停。事发后,原、被告分别报警。2015年11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而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203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认为其本人并未殴打被告,而是被告殴打原告并撕扯原告衣服、推倒原告的观点,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报案记录、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行为属殴打他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2行终410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均已认定事发当天系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故本院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综合视频资料及现场两名证人的陈述材料,均表明被告未动过手,也未还过手,其仅是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行抵挡,且原告亦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系被告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未殴打原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银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原告陈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