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守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守己,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委会主任,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己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己及其辩护人戴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徐守己在担任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部门对违法占地、违章建筑等事项进行监管的便利,先后收受违章建筑户金某、翁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其请托事项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守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守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守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守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被告人徐守己不是受贿罪的主体,涉案县政府所发的文件不是法律,没有送达给村委会,也没有赋于村委会相关权力,政府不能将大量的行政权交给村委会,故被告人徐守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2009年12月3日,中共苍南县委、县政府分别印发《关于建立苍南县整治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等行为联合执法机制的通知》、《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村两委对本村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得为违法行为说情隐瞒,否则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徐守己利用担任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违章建筑户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对方请托事项予以关照及说情。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徐某先后收受金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对金招化位于龙金大道与文楼村路口的违章扩建厂房予以关照。2.2010年6月份,被告人徐守己收受翁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对翁某位于文楼村大树桥头的违章搭建仓库予以关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其位于苍���县龙金大道和龙港镇文楼村路口的厂房因火灾损毁打算重建,因其违法在村农保地上搭建厂房,被徐守己和国土部门有出面制止,为了求得徐守己对其重建厂房的关照及帮忙向国土部门疏通关系,其先后送徐守己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09年9月底,其厂房顺利建成,后又于2012年被政府拆除。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在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大树桥头的农保地上违章搭建仓库,被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制止及拆除,为了避免所搭建的仓库再次被拆除,其送了现金5000元给徐守己,要求对其搭建仓库的事情予以关照,徐守己收钱后就没有人来制止。3.被告人徐守己的供述,供认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其利用担任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部门对违法占地、违章建筑等事项进行监管的便利,先后收受金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翁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该二人违章建厂房及仓库的事情予以关照及帮忙向相关政府部门说情,也未将该事上报相关部门。4.《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建立苍南县整治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等行为联合执法机制的通知》,证实苍南县委、县政府分别于2007年8月9日、2009年12月3日向辖区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属各单位下发文件,其中规定村两委对本村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等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否则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和村居两委党员干部要协助做好县政府、乡镇以及执法部门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得为违法行为说情隐瞒。5.选举结果报告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守己时任苍南县龙港镇文楼村民委员会主任。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守己因涉嫌受贿被中共苍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谈话,后因本案于当日被移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徐守己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追诉期限应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界限,即应适用立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对照本案,被告人徐守己因涉案受贿行为发生时间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徐守己涉案的受贿行为被定性为受贿罪的量刑幅度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当为十年,因此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苍南县委、县政府已明确发文规定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和村民两委党员干部要协助做好县政府、乡镇以及执法部门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徐守己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拆除违章建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己无视国法,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守己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而上述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修改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鉴于被告人徐守己受贿的数额刚达到构罪数额,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守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徐守己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