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汝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汝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1214号原告:侯汝良,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大学文化,驾驶员,现住云南省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龙,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293号。负责人:范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曲靖市沾益区,系特别授权。原告侯汝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修理费23435元、施救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65436元。2017年6月3日21时20分许,张艳雄驾驶云D×××××号车在沾益区沾菱线K9+600米处,与孙渤皓驾驶的云D×××××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但要求受损车辆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否则就不对车辆进行定损。后肇事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原告方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拒绝。后原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修复,云D×××××号车辆用去修理费14690元,云D×××××号车辆用去修理费8745元,施救费7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方出示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并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原告方有伪造现场的嫌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方有伪造现场的嫌疑,但原告方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该次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提供了现场照片证实云D×××××号车辆与云D×××××号车辆发生相撞肇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存在新撞痕迹与旧痕的情况,但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却未委派其保险公司相关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而是委托了没有任何资质也非保险公司员工,而是曲靖颖然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雷飞虎到现场进行查勘,从被告保险公司与曲靖市颖然贸易有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商(非专属)服务合作意向书,其中的条款并无曲靖市颖然贸易有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进行现场勘查的授权条款,仅是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违背客户愿意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优先推荐至曲靖市颖然贸易有限有限公司办理汽车修理事宜,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带有倾向性,同时与车辆维修存在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已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方的肇事车辆未及时定损理赔,过错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时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修理费过高,也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第三,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假发票,因原告方也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修理方所提供的,在开庭后,原告方及时的补具了真实的修理费发票,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方的索赔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侯汝良所有云D×××××号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张艳雄使用时与孙渤皓驾驶的云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云D×××××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同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其现场查勘,定损理赔的合同义务,且委托无任何相关资质,也非保险公司员工的,与车辆维修存在利益关系的相关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定损,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的肇事车辆未及时的定损、理赔,其过错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方在车辆修复完毕后,已支付相关的修理费,依照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方存在伪造现场的嫌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修理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是否过高,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及违法、违规操作所致,其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侯汝良保险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侯汝良保险款22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