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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四兰、赵昱凯等与韩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兰,赵昱凯,韩军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730号原告:李四兰,女,汉族,1962年5月30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赵昱凯,男,汉族,2012年10月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兵,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赵昱凯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军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周口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法定代表人:王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四兰、赵昱凯与被告韩军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兰、赵昱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81.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08日9时30分许,被告韩军华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区德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德兴路交叉口东1公里处时,与原告李四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座原告赵昱凯)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四兰、赵昱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四兰、赵昱凯无责任。经查询,被告韩军华驾驶豫P×××××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若干医疗费用,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诸于人民法院。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天安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进行补充赔偿。天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韩军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08日9时30分许,被告韩军华驾豫P×××××1号轿车周口市××区区德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德兴路交叉口东1公里处时,与原告李四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座原告赵昱凯)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四兰、赵昱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四兰、赵昱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兰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花费医疗费27406.42元。原告赵昱凯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20.68元。二原告户籍显示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居住地周口市××区区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李四兰在周口市盛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四兰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四兰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四兰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被告韩军华驾驶的事故车豫P×××××1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豫P×××××1号轿车撞伤事实清楚,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韩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四兰、赵昱凯无责任。所以被告韩军华应承担二原告所受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豫P×××××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原告李四兰损伤部分包括1、医疗费27406.42元;2、护理费8347.5元(3385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按60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四兰住院20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四兰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计赔10000元。)。以上合计172785.6元。(二)原告赵昱凯损伤部分包括1、医疗费1420.68元;2、护理费185.5元(33854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4、营养费60元(每日30元,按2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原告赵昱凯住院2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866.18元。(一)、(二)两部分合计174651.78元,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54651.7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4651.78元。二、驳回原告李四兰、原告赵昱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韩军华承担。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韩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