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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505号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古沢宏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西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光华,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詹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6483.3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氨氮在线监测系统(NHN-4200),合同金额16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10日内支付80000元欠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寄回盖章回执,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7000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氨氮在线检测系统(CA71AM),合同共计160000元。至今,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70000元。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一致,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给被告答复称所提供的产品只是型号不一致,但是是同一个产品。被告认为,原告现应对产品进行测算,计算出产品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催款函及回执、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根据原、被双方当庭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可证实上述证据系基于双方本次买卖合同而产生,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律师函、证据三告知函,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两份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且其陈述的主要内容系从网络查询而来,证言内容不确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氨氮在线监测系统,型号为:CA71AM,数量为1台,总价为160000元,双方还对质保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NHN-4200的在线氨氮分析仪。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时10内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回执中写明,欠付的80000元货款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NHN-4200的在线氨氮分析仪,就此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内就收到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之差异向原告提出异议;再次,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的回执中亦标明代表商品名称为NHN-4200,且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将所欠货款付清,由此可认定被告认可其实际收到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被告以货物型号存有差异而不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