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俊杰与冯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杰,冯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412号原告:冯俊杰,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丽,系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俊杰诉被告冯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冯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67.6元(其中医疗费3544.97元、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20×10%=6951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72元×7月=257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668元×70%=830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早晨,原告驾驶湘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和畅四路往和畅五路方向行驶,行经惠风四路LG伊诺特厂路段时,恰遇被告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为避让被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6年10月31日,惠州交警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中信惠州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肱骨上段、肩胛骨骨挫伤,关节腔积液。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华康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嘱“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不适随诊”等。2017年5月1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评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现仍然活动受限,还将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必然产生。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惠州务工,居住在仲恺红旗上坑村二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TCL金池有限公司制造系统担任普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672元,因受伤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为405元。由于被告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而肢体残疾也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对被告进行追索,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冯志文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不排除被答辩人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首先,被答辩人第一次检查与20多天后的检查差别巨大。2016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10月17日被答辩人到中信惠州医院进行检查,当日检查报告单的影像意见为右肩关节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受伤当日的伤情最为直接客观,但该报告单显示的伤情与被答辩人后期住院治疗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的依据都完全不同。右肩关节与右肱骨大结节两个部位邻近,但首次检查时医院未曾提及右肱骨大结节存在异常。而且,在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处理此次事故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交警队提及其右肩的伤情。同时,被答辩人也一直未进行任何检查与治疗,直至2016年11月5日,被答辩人到中信惠州医院再次检查,检查报告单的影像意见却为:1、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肱骨上段、肩胛骨骨挫伤,关节腔积液;2、右肩冈上肌、冈下肌及肩胛下肌肌腱见少许条片状长T1长T2信号,考虑肩袖损伤,请结合临床。被答辩人相隔20多天的两份检查,结果却是大相径庭,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再次受伤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伤情变严重。假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右肩部肿胀疼痛,按照常理都会去医院再次检查,但是被答辩人这20天内却一直未再次检查。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而且被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准确。(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是自行车,被答辩人驾驶的是摩托车,众所周知,因动力装置不同,摩托车的车速与撞击力比自行车大,两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发生直接碰撞。即使被答辩人是因避让而摔伤,但自行车体积本身偏小,避让也是比较容易的。被答辩人除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外,车速过快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正因为车速过快才导致其自身摔倒后的撞击力比较大,导致受伤的结果。但交警大队并未对本事故中被答辩人的车速进行鉴定。(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该划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依据上条规定本案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故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至多不超过60%。而且,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拖延治疗,本次事故并不是其住院的主要原因,对于其伤情恶化的赔偿部分被答辩人自身有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综合本案多种因素,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赔偿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应再予以减轻,答辩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对至多承担30%的责任。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首先,因根据被答辩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答辩人后期住院的伤情是因本次事故导致,而且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不积极予以治疗,其拖延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其本身应对此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2、在本案中,误工费不能简单的依据定残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而应综合被答辩人的伤情、住院医嘱等因素来确定误工时间,做到以事实为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答辩人首次门诊检查中中信惠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随诊,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答辩人伤情并不严重,而且被答辩人后来20多天一直未再就诊,我们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后期因“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而对后期住院治疗以及定残前的误工时间答辩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说,被答辩人提交的惠州华康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并没有关于出院后需全休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出院后也再未进行任何复诊,说明其伤情已痊愈,故被答辩人不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只能计算住院期间6天的误工费。而且被答辩人2016年11月17日出院,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才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被答辩人有拖延评残的情况,如果简单的依据定残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请法庭综合本案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结合伤情、住院医嘱等因素来确定误工时间。其次,误工费的立法旨意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被答辩人所在单位未出具“误工证明”,而且据答辩人了解到的情况,被答辩人在受伤后基本都在上班。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一次性形成,明显是为本次诉讼而制作,且上面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中说明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所以被答辩人应提交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以及用人单位多个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或者原始工资条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的收入以及受伤后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如被答辩人无法举证或者实际上有上班,则误工费应当不予计算。3、被答辩人的情况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首先,如前所述,对被答辩人后期住院的伤情与事实不予认可,进而对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答辩人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其次,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被答辩人未提交居住证明,居住证也已经过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原告未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16年3月之前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告的情况不满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的条件。为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2016年11月5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主要是治疗“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不是导致该伤情的原因,所以对该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另外后续医疗费无任何医嘱及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花费500元交通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当地的司法实践及经济水平不相符,而且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本人对自身的伤情又不负责任,因被答辩人住院很有可能是因为二次伤害,故请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驳回该请求。7、车辆损失费。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正式发票,而且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四个月才产生,其中还有更换电池等项目,明显与本事故无关,请法院驳回。8、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被答辩人为自身利益进行举证产生的费用,而且被答辩人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7时35分许,原告冯俊杰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畅四路往和畅五路方向行驶,行经惠风四路LG伊诺特厂路段时,因避让从惠风六路往惠风四路LG伊诺特厂方向横过道路由被告冯志文驾驶自行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冯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志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冯俊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右肩外伤,治疗意见:休息1周,随诊。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再次到中信惠州医院门诊复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诊断结果:右肱骨骨折,治疗意见:门诊检查治疗,休息2周。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到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袖陈旧性损伤;3、高血压病(3级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1、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2、定期来我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3、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4、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用3544.97元。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405元。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俊杰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冯俊杰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67%,构成X(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再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现住地址广东省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秋长俊浩塑胶制品厂,有限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惠州TCL金能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原告担任该公司的生产普工,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424.94元、2842.52元、3539.59元、3320.63元、3320.68元、3385.23元、3539.95元。根据上述工资核算,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339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4.9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600元(100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339元,误工时间为原告全休及住院时间+出院后3个月,确认为112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465.6元(3339元/月÷30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车辆损失费405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53936.3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冯志文是侵权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冯志文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损失,酌情由被告冯志文承担60%,即32361.8元。被告冯志文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不排除被答辩人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俊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361.8元。二、驳回原告冯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俊杰负担331元,由被告冯志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