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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17张桂生与毛红、沐宏亮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红,沐宏亮,陆景高,张桂生,吴骏,田克勤,仲兴宏,朱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红,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沐宏亮,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景高,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骏,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审第三人田克勤,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审第三人仲兴宏,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审第三人朱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再审申请人毛红、沐宏亮、陆景高因与被申请人张桂生及原审被告吴骏、原审第三人仲兴宏、田克勤、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10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毛红、陆景高、沐宏亮申请再审称:因债权转让行为导致的还款责任不应由其三申请人承担,应当由荣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张桂生提交意见称,仲兴宏将转让荣城公司资产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院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张桂生与仲兴宏之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合法真实存在。2、鑫厦公司(仲兴宏独资)、田克勤与三申请人之间有关荣城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基于仲兴宏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三申请人应当将到期债务代为偿还仲兴宏所欠被申请人的借款。3、荣城公司作为资产的被转让方,无法律根据应当代为偿还该涉案借款。4、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申请人毛红、陆景高、沐宏亮提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毛红、陆景高、沐宏亮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红、陆景高、沐宏亮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