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李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432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81591076G,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旅游城D幢1-3号。法定代表人:罗其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显春,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龙货运公司)与被告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龙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原告渝龙货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龙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公款1378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本金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公款13036元,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占用原告的公款13036元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指派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大足站点的负责人,负责代收运费及代收款。被告在任职期间陆续将代收的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共计30828元私吞。2016年12月30日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主动前往公司承认了事实,但表示无法偿还,并当场向原告出示情况说明一份:“约定3个月之内将占用的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抵扣相关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378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渝龙货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刚书写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12月30日形成的荣昭物流费用明细及大足百世李刚应交款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刚任渝龙货运公司大足站点的负责人期间,代收大足站点的渝龙货运、百世快运、荣昭物流的运费及代收货款共计23086元,后被告将23086元挪用,李刚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的事实;3、2017年1月1日形成的荣昭物流费用明细一份及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刚任渝龙货运公司大足站点的负责人期间,代收大足站点的荣昭物流的运费及代收货款共计5450元,后被告将5450元挪用,李刚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李刚是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负责大足站点的代收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工作。被告李刚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任职期间,未将该期间代收的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共计28536元交回渝龙货运公司。具体为:1、2016年12月30日由李刚本人出具情况载明:“本人姓名:李刚,身份证号:51232419821201XXXX。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渝龙货运公司委托本人任渝龙货运公司大足站点的负责人,代收大足站点渝龙货运、百世快运、荣昭物流的运费及代收货款。现如今我因个人原因挪用了公司公款23086元(具体详见附件),目前无法偿还,约定在3个月内将挪用的公款23086元(大写:贰万叁仟零捌拾陆元整)如数归还给渝龙货运公司,并暂停本人职务,如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归还万挪用的公款,渝龙货运公司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两份物流明细显示:其中荣昭物流费用明细表显示物流费用共计12277元。后被告李刚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上述明细尾页空白处签署“运费4298元,代收款7979元,共计12277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柒拾柒元整)李刚2016年12月30日”字样予以确认;其中大足百世李刚应交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0日应交款合计10809元。后被告李刚于2016年12月30日在该明细尾页空白处签署“李刚2016年12月30日(10809元)”字样予以确认。2、2017年1月1日,李刚在荣昭物流费用明细表(合计金额为5450元,其中提付480元,代收款4970元)上空白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渝龙货运费5450元整(大写伍千四佰伍拾圆整)其中包括运费480元代收款4970元,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人:李刚2017年1月1日51232419821201XXXX”。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刚在担任原告公司大足站点的负责人期间,未将代收的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共计28536元上交原告公司入账,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上述金额。现原告主张抵扣15500元费用,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3036元,视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代收的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的共计13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刚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渝龙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收的运费、发货费和代收货款共计130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0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