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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464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被告:丁某某,女,满族。原告尹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取名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有时还辱骂原告的父母。2015年,被告和他人将原告的父母打伤住院,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起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工作和房子都是婚后由我出钱购买的,2015年开始是原告带着孩子离开了家,我没有打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父母将我打伤,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我付出的太多,我也放不下孩子,我和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取名尹某乙,2002年9月2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并于2015年12月26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辽050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离婚。经询问,婚生女尹某乙愿意随原告尹某甲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共有家庭财产包括: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文化街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户(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南芬区字第XXXXXXXX**)、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吸油烟机一台、浴霸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二人亦没有往来接触,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予以确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婚生女尹某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以其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文化街X栋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南芬区字第XXXXXXXX**)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8万元,考虑到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子女抚养,且原告也能直接支付被告相应房款,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更为合适。其他家庭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适当分割。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2.3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随原告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尹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7年6月起开始执行;三、位于本溪市南芬区文化街X栋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南芬区字第XXXXXXXX**)归原告尹某甲所有,原告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房款4万元,被告丁某某同时搬离该房屋;四、吸油烟机一台、浴霸一个、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尹某某所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原告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