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立萍与龙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龙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签发:拟稿单位:松山法庭拟稿人:王金武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038号原告:张立萍,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灯国,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土族,小学文化,住天祝县松山镇德吉新村一区*排*号,农民。原告张立萍与被告龙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杨军,被告龙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3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至今未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灯国辩称:原告说的时间是对的,钱给被告打了9万元(其中7万元是被告叔叔龙生林的钱,2万元是被告姑父宗高明的钱),是打到了被告的信用社卡上,钱被告也收到了,当时龙生林提出与被告合伙购买车辆,一周后,被告在内蒙古分期付款按揭购买了一辆矿山翻斗车,车价是630000元,首付120000元,分期付款每月30000元。由于矿山不景气,翻斗车不能正常经营,2012年10月27日按揭公司将翻斗车扣回,期间被告经营了7个月,被告为此垫付了3个月的按揭款,即9万元,经营期间被告雇佣司机,并支付司机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35000元,还有车辆的维修费用,当时没有记账,汽车公司给被告的优惠条件是按揭款可以推迟三个月,这些事情都是被告在内蒙古办理的,原告也没有管过,2012年10月25日按揭公司第三次催款,当时被告给龙生林打了电话,说了车辆的事情,龙生林当时给被告说只能将70000元汇给被告,再无钱垫付,被告与龙生林商量后,被告将车辆开回了按揭公司。车辆在经营7个月期间赚了70000元,被告只拿回了35000元,当时龙生林给被告打的70000元是用于合伙经营。被告先后归还龙生林37000元,最后一次还钱是2015年8月。由于矿山不景气导致车辆经营赔了,此外车辆从买到赔,龙生林都是知道的,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按照当时合伙入股的口头协议,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37000元,但是由于亲情关系,被告支付了37000元,在经营车辆期间被告也赔了200000元,按照比例龙生林赔70000元也是应该的。2017春节被告与原告商量剩余的33000元被告也承认,龙生林让被告先偿还紧一些的账,原告的钱以后慢慢还,但是端午节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当时就要让被告还款,处于亲情关系,被告当时也想着慢慢给龙生林还,但原告已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了,既然原告不讲亲情关系,入股的剩余3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张立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庭予以认定。2、音频录音光盘两份及文字记录4份(包括整理的音频文字记录两份,《2017年6月6日一份,2017年6月7日一份》,还款时间列表一份,微信记录一份),文字记录与音频录音内容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和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017年6月7日录音中“我阿爸说他借下的,条子他写”有异议,应该是“我阿爸说他说下的,条子他写”。对其他的三份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2017年6月7日的录音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号汇款90000元,其中包括借原告的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3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至今未予给付。酿成纠纷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龙灯国虽未向原告张立萍出具借条,但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且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下欠33000元的借款被告也予以承认,并答应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录音和文字记录在案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萍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龙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金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