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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某与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梅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13号原告艾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谢帅、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梅某1,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艾某诉被告梅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于一女名梅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并染有赌博恶习,已瞒着家人在外欠下大量赌债,对家庭冷漠,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梅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婚生女梅某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梅某2。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艾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梅某1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艾某与被告梅某1在外工作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梅某2。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12月7日原告艾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7年3月13日,原告艾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婚梅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梅某1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睦家庭。由于婚后双方缺乏相互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梅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