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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字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舒丹与郑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丹,郑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字1474号原告:舒丹,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敏,系舒丹丈夫,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道洪,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与被告郑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和俊、郑柳敏,被告郑道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曰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曰止,暂算至2017年7月10曰的利息为252000元本息共计14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玉山半岛国际酒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4年7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郑江涛账户总共汇入380万元。经结算,至2015年2月27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剩佘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被告郑道洪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并不存在经营半岛酒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第一次将款汇入郑江涛账户的时候,半岛酒店已经开业了。实际上是郑江涛在上海办厂,原告要求郑江涛带其赚钱的原因。2、原、被告的借款往来不存在现金交易,至于原告是否向郑江涛账户汇入184万元,要结合转账凭证予以认定,现在不能确定;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正是由��郑江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所以郑道洪将郑江涛的债务受让过来,才出具280万元借条给原告,但该280万元并不是本金;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2分;5、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了原告280万元,原告的丈夫郑柳敏同日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注明280万元已经偿还,仅剩下利息未结算。综上,被告出具28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只同意280万元的合理本金即原告自己陈述的184万元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道洪与案外人郑江涛系父子关系,从2013年9月4日开始,案外人郑江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向案外人郑江涛银行账号汇款184万元;2014��7月30日原告按照案外人郑江涛的要求向案外人薛行中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之后郑江涛向原告出据借据。后因郑江涛不能足额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27日,被告郑道洪同意替其儿子郑江涛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舒丹人民币贰佰拐拾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在8个月内还清。此据具借人郑道洪2015.2月27日”。此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11月12日、2016年2月6日、同年7月29日、12月9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60万元、80万元、30万元、6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丈夫郑柳敏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收到郑总还款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郑柳敏2016.12.092015年04.23收到20万,2015年05.07收到60万,2015年11月12号收到80万,2016年02.06收到30万,2016.07.29收到60万,2016年2.09收到30万元。总��收到280万。贰佰捌拾万元整。利息未结。此据郑柳敏2016.12.09”。按照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记录,对应被告每次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被告对20万元、60万元、80万元、30万元、60万元、30万元的使用时间分别为:55天、69天、258天、344天、518天、651天按年利率24%计算,每笔产生的利息为:7,232.87元、27,221.91元、135,715.06元、67,857.53元、204,361.64元、128,416.43元,利息共计570,805.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是仅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存在,但被告提供了原告丈夫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结合原告出据的收条,从该收条“收条……。利息未结。此据郑柳敏2016.12.09”的形式及字面上看,说明2016年12月9日之前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为���告在收条上明确注明“利息未结”,言下之意就是本金已清偿,剩下的仅是利息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故对超出约定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证明被告对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欠条中的280万元包含了部份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道洪欠原告舒丹借款利息570,805.4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舒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减半收取8,934元,由原告舒丹负担5,422元。由被告郑道洪负担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