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志永与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天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永,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天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512号原告黄志永,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6月12日,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马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天胥。被告张天胥,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年3日,住新密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永诉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张天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天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16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东宝公司运送了价值1834616元的铝矾土,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后,尚欠1134616元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12月,被告东宝公司又要求原告向其运送了价值306549元的铝矾土,并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货款。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东宝公司共欠原告1091165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东宝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足额付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天胥辩称,本人并不了解原告所诉货款的具体数额,其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天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宝公司从原告黄志永处采购铝矾土原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东宝公司采购员陈昌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黄志永拉料2014年4月①1028.7T×428=44万元(付50万);②1343.94T×428=57.5200元;③1229.85T×428=52.6370元;人工检料44T×420=18480元;大冶小车拉1车39.3×480=18864元。2014年7月2号.山西①车40.16×380元=15260元;②车36.92×400元=14768元;(付20万元)。2014年7月12号.登封大冶拉料6车共计:425.8T×530=225674元。货款总计:183.4616元.已付:70万元下欠113.4616元郑州东宝公司:陈昌有。黄志永拉料.2014.12月平陌拉料共计:649.47×472元=30.6549万元;已付35.0000万,下余:4.3451元郑州东宝公司:陈昌有”。该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东宝公司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有陈昌有代被告东宝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东宝公司已经归还的欠款,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结算清单是陈昌有代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东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陈昌有代东宝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结算清单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昌有作为被告东宝公司的员工,在任职期间,代东宝公司向原告采购铝矾土原料,因未能及时结算而给原告出具货物结算清单,陈昌有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东宝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宝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东宝公司称其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铝矾土原料分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宝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欠款总额为1091165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第②、③项记载的货物价值分别为575200元、526370元,被告辩称该两项货物的价值应当分别为57.5200元、52.6370元,但货物结算清单上明确记载的该两项货物吨数和单价相乘的结果正好分别等于575200元、526370元而非被告辩称的57.5200元、52.637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二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货物结算清单中2014年4月第②、③项记载的货物,并提供了东宝公司的入库单予以证明,但一方面该入库单只是被告东宝公司的单方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东宝公司否认其收到该两项货物的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被告张天胥作为东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黄志永拿着结算清单与其对账时,其本人也并未对结算清单上记载的这两项货物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陈昌有代被告东宝公司出具的货物结算清单,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宝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东宝公司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东宝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志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永支付货款本金1091165元。二、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本金1091165元向原告黄志永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为7310元,由被告郑州东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