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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小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村(绰号艺亚仔),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吕某某带领交警在芷江镇鼓楼广场至芷江二大桥路段开展集中打击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百日会战”行动,现场执法交警对一辆有酒驾嫌疑的猎豹越野车依法盘查时,驾驶员张某某下车后拒不配合,想逃离现场,吕某某准备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乘坐在猎豹越野车上的被告人陈小村下车后从后面勒住吕某某的脖子阻碍执法,使得交警执法无法正常进行,并致使鼓楼广场至芷江二大桥路段交通堵塞、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小村的户籍信息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芷公交发[2017]03号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展集中打击交通违法行为“百日会战”行动方案》的通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7)卢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348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关于被告人陈小村的前科情况、证人张某某1、田某、吕某某、田某1、何某某、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小村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村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庆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