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8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红、袁习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袁习敏,袁志勇,袁金根,简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843号之一被执行人袁红,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执行人袁习敏,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袁志勇,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袁金根,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简鹏,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袁红、袁习敏、袁志勇、袁金根、简鹏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11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人袁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袁金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简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袁习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袁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袁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5882.06元;被告人袁金根、简鹏、袁习敏、袁志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753.62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袁金根名下有股权和车辆,股权已查封,车辆已委托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置变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123执843号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袁红、袁习敏、袁志勇、袁金根、简鹏诈骗罪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浙11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袁红应缴纳罚金200000元,被执行人袁金根、简鹏各缴纳罚金45000元,被执行人袁习敏、袁志勇各缴纳罚金35000元。被执行人袁红的违法所得515882.06元,被执行人袁金根、简鹏、袁习敏、袁志勇的违法所得82753.62元,继续追缴,共计958635.68元。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袁红(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505130052)、袁习敏(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311275514)、袁志勇(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008225514)、袁金根(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601235532)、简鹏(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60627551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期限为两年。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