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牛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天水市××区民王某2家中,因打麻将的事情与王某3发生争吵,进而厮打,王某1将王某3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3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属轻微伤;王某3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3在天水市××区民王某2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1用拳头将王某3殴打致伤。当日,被害人王某3前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7年6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属轻微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1再赔偿被害人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依职权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证人王某4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5、王某2、张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7]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将被害人王某3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等事实。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5月20日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的事实。4.本院庭前调解笔录。证明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1再赔偿被害人王某3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法,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新星书 记 员 金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