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沃坤与梁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沃坤,梁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192号原告:陈沃坤,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启明(曾用名:梁啟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沃坤诉被告梁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沃坤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启明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沃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短期内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新兴县新城镇乐园大酒店处收取原告交付的20000元现金后,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填写了相关内容(手写体均为被告本人所写),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并亲自在借据上签名和捺指模。《借据》载明:“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沃坤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短期内还清。本据经双方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梁启明,手机***,借款日期2011年2月13日。”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被告梁启明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无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沃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