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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中国水运报社门前时,与停在该处的牌号为鄂A×××××(临时牌号)的小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